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103 條保護民國 63 年前領照及 82 年前列冊的中藥業者繼續經營,是台灣中藥販賣產業賴以運轉的過渡條款。
Q · 沒有中藥師執照,可以開中藥房嗎?
幾乎不行,台灣從未開辦中藥師國家考試
依藥事法第 103 條,合法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的身分鎖定在兩個歷史時間點:民國 63 年 5 月 31 日前已換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或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前已列冊登記、領有證明並修習中藥課程的中藥從業人員。這兩個門檻之後沒有完整的新進路徑。第四項雖開了「修課加國家考試及格」可擴大業務(含中醫師處方調劑)的路,但中藥師國家考試從未舉辦過,等於向上發展與新血加入的通道都封死,現存執照只會隨業者老去而減少。
走進台北、台中、高雄任何一條老街,你會看到掛著「中藥房」三個字的店面,老闆抓藥、配藥、賣科學中藥粉,動作熟練得像幾十年的功夫。你可能從沒想過:這些店裡有絕大多數的老闆沒有「中藥師」執照,因為台灣到目前為止根本沒有國家考試的中藥師證照存在。第 103 條就是讓這套產業繼續運轉下去的「歷史夾層」。它做了三件事:第一,把民國 63 年前就拿到中藥販賣執照的人保護下來;第二,把民國 82 年前已經登記列冊的中藥從業人員保護下來,但要求他們進修中藥課程;第三,畫了一條通往未來的路(修課加國家考試,可以擴大業務到處方藥調劑),但這條路三十年來幾乎沒走通,因為國家考試始終沒辦。結果就是:台灣的中藥販賣業者,幾乎全部是在這條「過渡條款」之下勉強合法存在的。
藥事法第 103 條為中藥販賣業者的過渡性保護規範,將兩批歷史業者法制化:一是民國 63 年 5 月 31 日前已換領藥商許可執照者,二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前已列冊登記、領有經營證明並修習中藥課程的中藥從業人員,二者均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其業務範圍限於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批發、非中醫師處方藥品零售,以及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的傳統丸散膏丹。第四項另設「修課加國家考試及格」可調劑中醫師處方藥的擴大路徑,惟該國家考試迄未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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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幾乎不行。藥事法第 103 條保護的是民國 63 年前領有中藥販賣執照、或民國 82 年前已登記列冊的歷史業者,這兩個時間點之後沒有完整的新進路徑。第四項雖開了修課加國家考試合格的路,但中藥師國家考試從未舉辦過。內行人提示:想做中藥相關生意,務實路徑是走食品路線(中藥材食品、藥膳茶飲)或跟既有中藥商合作。
中醫師有完整處方權,可開含毒劇藥材或需監測劑量的處方藥;中藥房依第 103 條第三項只能調劑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的傳統丸散膏丹,以及零售非處方中藥材。若中藥房配的方子含麻黃、附子等毒劇藥材,理論上已越權。內行人提示:身體有疾病請看中醫師拿正式處方,中藥房適合買日常養生的固有成方如四物湯、八珍湯包。
中藥販賣業者的過渡保護條款,把民國 63 年前領照、82 年前列冊的歷史業者法制化保護,是台灣中藥房賴以合法經營的歷史夾層。
不需要也拿不到。台灣從未開辦中藥師國家考試,老闆的合法身分是依本條列冊登記的中藥從業人員或持舊執照者。
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登記、領有經營證明並修習中藥課程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中藥材與中藥製劑批發、非中醫師處方藥品零售,以及不含毒劇中藥材或固有成方調配的傳統丸散膏丹。
查明業者屬本條第一項舊執照、第二項列冊登記或第四項國考合格,再對照第三項業務範圍,必要時向地方衛生局查驗。
執照綁定個人或事業體,繼承經營涉及資格認定,須在前一代仍在時規劃接手機制,並向地方衛生局確認可移轉性。
越權調劑中醫師處方藥可能違反第 37 條,主管機關得依第 92 條裁處罰鍰;主動下架超範圍商品可降低處分嚴重度。
保留藥包、藥單、收據並就醫確認傷害,向衛生局申訴調查是否超出第三項授權,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中醫師有完整處方權含毒劇藥材;中藥房依第三項只能調固有成方傳統丸散膏丹與非處方中藥材,不得調中醫師處方藥。
中藥房依第 103 條過渡保護,西藥房依第 104 條過渡且須聘藥事人員駐店,兩者是不同的歷史登記與專業人員制度。
| 比較項目 | 調劑權範圍 | 可否調毒劇藥材 | 新進路徑 | 法律身分 |
|---|---|---|---|---|
| 中藥販賣業者(藥事法 103) | 固有成方傳統丸散膏丹、非處方中藥零售 | 不可 | 兩道歷史門檻已封、國考未辦 | 過渡保護的中藥從業人員 |
| 中醫師(中醫師法) | 完整處方權,含毒劇藥材與監測劑量處方 | 可 | 中醫師國家考試常態舉辦 | 醫事人員 |
| 西藥販賣業者(藥事法 104) | 西藥批發零售,須聘藥事人員駐店 | 依藥師職權 | 另有藥師制度與過渡條款 | 藥商加駐店藥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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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者,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臨時中藥商及中藥種商,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藥商整頓方案」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者,准其繼續營業。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中明定中藥從業人員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增訂第三項明定中藥販賣業務之範圍。 二、隨時代之進步與保障全民之權益,多有講求專業分工之理念,並為兼顧傳統中藥之經營與調劑不可分與專業認證制度之落實,故給予現行中藥之業者受教育部規定之中藥課程,並經考試院檢覈通過,取得專業資格,讓其專業能力受到肯定及信賴。爰以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原臨時中藥商及中藥種商,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藥商整頓方案」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者,准其繼續營業。
一、第二項中明定中藥從業人員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增訂第三項明定中藥販賣業務之範圍。 二、隨時代之進步與保障全民之權益,多有講求專業分工之理念,並為兼顧傳統中藥之經營與調劑不可分與專業認證制度之落實,故給予現行中藥之業者受教育部規定之中藥課程,並經考試院檢覈通過,取得專業資格,讓其專業能力受到肯定及信賴。爰以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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