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24 條將藥物廣告定義為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三要件齊備即受規範,與業配、開箱或心得文等形式名稱無關。
Q · 我只是分享保健品心得,算不算藥物廣告?
符合傳播、療效、招徠銷售三要件就算
依藥事法第 24 條,藥物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三要件齊備即成立,與你叫它業配、開箱、心得文還是衛教文章無關。關鍵在「醫療效能」——講「促進健康」可能沒事,講「治療關節炎」「改善失眠」就跨線;只要再附上購買連結或銷售目的,「我只是分享」的辯解通常救不了你。
你滑手機看到一支短影片,網紅興奮地說「這款保健品讓我的關節痛從此再見」「我家阿嬤吃這個血糖就降下來」,下方還有購買連結。你以為這只是「分享心得」?在法律眼裡,這已經是藥物廣告。本條的定義範圍寬到讓人意外:只要「利用傳播方法」加「宣傳醫療效能」加「招徠銷售為目的」三個要件成立,不管你叫它業配、開箱、心得文、衛教文章,全部都是藥物廣告,受藥事法第65條到第71條的嚴格規範。重點在「醫療效能」這個關鍵詞:講「促進健康」可能沒事,講「治療關節炎」就跨線。違法的藥物廣告罰鍰起跳就是 20 萬元,重大者甚至罰到 5,000 萬元(第91、95條,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這是台灣電商網紅圈最容易踩死自己的紅線。
藥物廣告為藥事法第 24 條所定之概念,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三要件(傳播方法、醫療效能、招徠銷售)須同時具備,認定採實質判斷而非形式名稱,是藥事法廣告管制(第 65 至 71 條)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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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關鍵:第一不要使用任何治療、療效、改善某疾病字眼,改用促進、維持、保養這類食品法允許的詞;第二不要做治癒疾病的見證;第三廣告主若是保健食品就只能講食品功能,不能跨進藥品功能。保健食品有衛福部核可的小綠人標章和健康功效宣稱清單,照清單裡的字眼用最安全,超出清單的療效描述都是地雷。
醫療廣告主要受醫療法第85條規範,邏輯類似。醫療法規定醫療廣告不得有療效保證、不得刊登手術前後對比照(特定情況除外)、不得有最佳、唯一這類絕對性用語,違反可罰5萬到25萬元(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衛生局看的是內容實質,只要有招徠就診的效果就算醫療廣告,社群媒體不是法外之地。
依藥事法第66條,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事前須將廣告所有內容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核准文號,刊播時要把核准文號標示在廣告上,沒核准就播是違法廣告。核准文號通常出現在電視藥品廣告右下角小字,沒有核准文號的疑似藥品廣告基本上就是踩線狀態,可直接向衛生局檢舉。
依藥事法 24 條,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三要件齊備即成立,是第 65-71 條管制的定義總開關。
藥物廣告可講核准療效、食品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醫療廣告不得療效保證,三者分屬藥事法、食安法、醫療法。
宣稱對特定疾病具治療、改善等效果,例如治療關節炎、改善失眠、降血糖;講促進、維持、保養多屬食品功能。
不是。是否收費非核心要件,只要客觀上有招攬、促進銷售的效果(如附購買連結、折扣碼)即可成立。
三步驟:有沒有用傳播方法 → 有沒有講醫療效能 → 有沒有招徠銷售目的,三項齊備就是藥物廣告。
不用治療、療效字眼改用促進保養,不做療效見證,產品是食品就只講食品功能,照小綠人核可功效清單寫最安全。
依藥事法 66 條,刊播前將文字、圖畫、聲音全部內容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核准文號並標示於廣告。
保留廣告截圖與購買憑證,向衛生局藥政科檢舉違法藥物廣告,這類檢舉處理速度通常很快。
藥物廣告可宣傳核准的醫療效能,食品廣告依食安法 28 條完全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跨線就從食品升級為藥物廣告。
| 維度 | 藥物廣告 | 食品廣告 | 醫療廣告 |
|---|---|---|---|
| 規範依據 | 藥事法第 24、65-71 條 | 食安法第 28 條 | 醫療法第 85 條 |
| 核心紅線 | 宣傳醫療效能 | 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 不得療效保證、誇大 |
| 事前審查 | 部分類別強制送審(第 66 條) | 原則不送審 | 原則不送審但內容受限 |
| 允許用語 | 經核准之療效 | 小綠人標章核可功效 | 事實性服務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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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劑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藥物廣告方式繁多,花樣百出,為杜取巧,逃避責任,爰就其意義銓釋,以利管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劑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一、本條新增。 二、藥物廣告方式繁多,花樣百出,為杜取巧,逃避責任,爰就其意義銓釋,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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