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23條定義不良醫療器材四款:使用易生危險或致診斷錯誤、含毒害物質、超過效期、性能與核准不符。
Q · 什麼樣的醫療器材算不良醫療器材?
危險、有毒、過期、性能與核准不符,四款之一就算
依藥事法第23條,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四款情形之一即為不良醫療器材: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損傷人體或使診斷錯誤;二、含毒質或有害物質致損害健康;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四、性能或有效成分的質、量、強度與核准不符。四款分別對應危險性、毒性、效期、規格符合度,責任分散於製造、輸入、販賣與醫療機構使用各環節。
醫療器材這個詞聽起來很專業,但它涵蓋的範圍可能讓你嚇一跳。隱形眼鏡、保險套、血壓計、血糖機、護腰、輪椅、量體溫的耳溫槍,全部都是醫療器材。本條告訴你什麼樣的醫療器材是「不良」的:危險的、有毒的、過期的、規格與核准不符的。第一款的「使損傷人體或診斷錯誤」最直接:一支壞掉的血糖機讓糖尿病患者打錯胰島素劑量,這支血糖機就是不良醫療器材,廠商和銷售方都要負責。第四款的「性能與核准不符」常出現在電商平台:賣家寫得很神奇但實際性能達不到標示,這已經跨進不良醫療器材的範圍。不良醫療器材的刑事責任比偽藥輕一些但仍然嚴重(第84-87條),對診所、藥局、醫材通路商都是重大法律風險。
藥事法第23條為不良醫療器材的法定定義條文,從使用危險性、毒害物質、效期屆滿、性能與核准不符四個面向,劃定醫療器材何時構成不良品,是醫材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與醫療機構判斷刑事與行政責任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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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商品有沒有「衛部醫器輸字號」或「衛部醫器製字號」,沒有的話這個產品本身就是禁藥(未經核准輸入的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立刻停用就醫並拍照存證,向衛生局藥政科檢舉,賣家會被刑事追究。你可同時請求退款、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許可證字號可以在食藥署官網即時查詢,賣家提供的「日韓原裝正品」字眼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意義,只看台灣的核准字號。
算。耳溫槍探頭套屬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過期使用依第三款已成立不良醫療器材定義,診所或醫師可能違反藥事法第85條(販賣明知為不良醫療器材罪)。診所多半會用「只是套子沒問題」回應,但法律不接受這種解釋,效期是核准時設定的,過期就是不良醫材。家長可向衛生局檢舉,診所通常會被罰並要求改善。
二手醫材在台灣的合法性有專門規範,要確認三件事:第一原始許可證仍有效,第二設備性能經過校正或檢測符合原核准規格,第三購入管道是合法醫材商。任一項缺失都可能讓你違反本條第四款。長照機構是衛生局重點稽查對象,建議建立完整的醫材入帳紀錄、校正紀錄、效期管理表,稽查時這些紀錄就是最大的保護傘,沒有紀錄等於默認違規。
依藥事法第23條,醫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危險、有毒、過期、性能與核准不符四款情形之一者,即屬不良醫療器材。
第一款看使用危險性與診斷錯誤、第二款看毒性、第三款看效期、第四款看性能規格是否與核准相符,四種完全不同的判斷面向。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疾病或調節生育的器材,依風險分三等級,隱形眼鏡、血壓計、保險套、額溫槍全都算。
偽藥規範藥品端、不良醫材規範醫材端,兩者邏輯平行;未核准輸入的醫材則接近禁藥概念。
停止使用保全證據 → 查食藥署許可證字號 → 受傷就醫開診斷證明 → 向衛生局藥政科檢舉 → 對廠商與賣家求償。
實際損害(醫療費、後續治療費、薪資損失)加精神慰撫金,必要時依消保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合併主張。
向衛生局藥政科或食藥署檢舉不收費,後續民事求償才會涉及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與律師費。
查許可證字號是否存在、性能檢測或校正紀錄、效期標示、產品本體與包裝,必要時送專業鑑定。
醫材管理法2021年施行後為專法優先,但本條的不良品定義仍是理解醫材責任體系的歷史與邏輯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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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物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所定「檢驗或鑑別」修正為「稽查或檢驗」。 三、醫療器材如注射針、注射筒、外科用縫合線等,均須符合安全保存期限之要求;又如藥用紗布、繃帶等,如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亦須與核准相符,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利管理。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序言所定「檢驗或鑑別」修正為「稽查或檢驗」。 三、醫療器材如注射針、注射筒、外科用縫合線等,均須符合安全保存期限之要求;又如藥用紗布、繃帶等,如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亦須與核准相符,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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