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41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另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獎勵新興藥物科技研發。
Q · 臨床試驗人才訓練是政府的義務嗎?
是強制義務,政府每年都要委託辦理
依藥事法第41條第一項,為提昇臨床試驗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應」是強制義務,不辦理即屬違法。第二項則對新興藥物科技研發採「得」獎勵之裁量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你大概從沒想過台灣的臨床試驗品質跟藥事法有什麼關係,但這條就是那個隱形的支柱。它做了一件事: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必須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應」不是「得」,是強制義務,不做就違法。對你來說,這條決定了一件具體的事:你或你家人未來如果參加臨床試驗,執行試驗的研究人員、護理師、藥師、統計人員,他們的訓練品質有一條法律在底下托著。這也是為什麼台灣這幾年敢喊「亞太臨床試驗中心」的口號,不是空話,是這條十一年前修法埋下的種子在開花。
藥事法第41條為藥物科技研究發展之組織授權與獎勵條文,包含兩大機制:第一項課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臨床試驗教育訓練、培育人才之強制義務;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給予裁量性獎勵,並由第三項授權訂定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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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事法第41條第一項,食藥署每年都會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臨床試驗教育訓練。實務上研究護理師、研究醫師、藥師通常持有 GCP(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訓練證書。簽署知情同意書前,可直接問研究團隊「主持人和研究護理師都有 GCP 訓練嗎?」
不是。第一項是每年強制辦理臨床試驗教育訓練(用「應」,保底人才培育義務);第二項是針對新興藥物科技的裁量獎勵(用「得」,由衛福部會同經濟部辦理)。兩者目的、執行機關、預算來源都不同。
第一項用「應」是強制義務,主管機關不辦理即屬違法;第二項用「得」是裁量授權,可視預算與政策調整。這個用字差別在法律上意義重大。
台灣藥物科技研發的人才基礎建設條文,規定政府每年強制培育臨床試驗人才,並授權獎勵新興藥物科技研發。
前者是第一項「應」的強制義務(每年辦訓練、保底);後者是第二項「得」的裁量獎勵(視政策、拔尖)。
臨床試驗執行的國際品質標準,是本條每年強制辦理教育訓練的核心內容,研究團隊多持有 GCP 訓練紀錄。
細胞治療、基因治療、再生醫療等具創新性的藥物科技研發領域,是第二項獎勵的對象。
依第三項授權的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確認資格 → 備齊研發成果文件 → 向食藥署提出 → 經審議核給。
第一項是法源依據,每年訓練委託是固定政府預算項目,符合資格的專業醫療團體可承接。
簽知情同意書前直接問「主持人和研究護理師都有 GCP 訓練嗎?」,研究團隊有依本條受訓的紀錄可查。
獎勵辦法本身為政府鼓勵措施,主要成本在研發投入與文件整備,具體資格與費用依辦法規定。
第41條第二項針對藥物科技研發、屬藥事法內部獎勵;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是整體產業的特別法,租稅優惠等範圍更廣。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規範性質 | 強制義務(用「應」) | 裁量授權(用「得」) |
| 主軸 | 臨床試驗人才培育(保底) | 新興藥物科技研發(拔尖) |
| 執行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
| 頻率 | 每年 | 視政策與預算 |
| 不作為效果 | 未辦理即違法 | 得不獎勵,無違法問題 |
經核准輸入藥物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獎勵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以提昇製藥工業水準,應採取獎勵措施,特增訂本條文。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增列第二項,賦予本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二七五號暨經濟部經(八九)工字第八九三一六六五號會銜發佈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之授權依據。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列「提昇臨床試驗品質」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將原條文「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改列第二項,並新增「新興」。所謂新興指的事具有創新開發之意涵。 二、台灣生技產業近十年來快速成長,相較於10年前產值為1,100億元,2011年總產值達2,100憶。目前台灣生技產業總家數1,355家,上市上櫃公司從三十家左右便到六十家,其中由製藥業開發新藥,將會是生技產業進軍全球市場的最重要主力。為了鼓勵國內生技產業發展,讓生技產業成為兆元產業。故有必要在法令上增修激勵措施,讓政府成為產業進軍國際的重要支持後盾。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了投資培育生技專業人才,促進知識交流,更新技術,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四、由於新藥之開發將是未來生技產業在國際市場上最重要的獲利來源,政府也應該獎勵新興藥物科技之發展,當藥物試驗進入新階段時,確實予以獎勵,以保證藥物研發的進度,促進台灣生技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經核准輸入藥物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獎勵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以提昇製藥工業水準,應採取獎勵措施,特增訂本條文。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增列第二項,賦予本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二七五號暨經濟部經(八九)工字第八九三一六六五號會銜發佈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之授權依據。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列「提昇臨床試驗品質」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將原條文「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改列第二項,並新增「新興」。所謂新興指的事具有創新開發之意涵。 二、台灣生技產業近十年來快速成長,相較於10年前產值為1,100億元,2011年總產值達2,100憶。目前台灣生技產業總家數1,355家,上市上櫃公司從三十家左右便到六十家,其中由製藥業開發新藥,將會是生技產業進軍全球市場的最重要主力。為了鼓勵國內生技產業發展,讓生技產業成為兆元產業。故有必要在法令上增修激勵措施,讓政府成為產業進軍國際的重要支持後盾。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了投資培育生技專業人才,促進知識交流,更新技術,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四、由於新藥之開發將是未來生技產業在國際市場上最重要的獲利來源,政府也應該獎勵新興藥物科技之發展,當藥物試驗進入新階段時,確實予以獎勵,以保證藥物研發的進度,促進台灣生技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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