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藥事法 第 4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藥商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2.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
  3.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