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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4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必要者,應自藥品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2. 前項藥品專利權,以下列發明為限: 一、物質。 二、組合物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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