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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4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定專利資訊如下: 一、發明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發明專利權為醫藥用途者,應一併敘明請求項項號。 二、專利權期滿之日。 三、專利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為其專屬被授權人之上述資料。 四、前款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應指定代理人,並提報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2.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不同者,於提報專利資訊時,應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僅需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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