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48條之14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藥品申請學名藥許可證,主管機關暫停核發的次數以一次為限,防止原廠用接力訴訟反覆凍結。
Q · 同一款藥被原廠用不同專利告好幾次,每次都會被卡上市嗎?
不會。同一廠商同一款藥凍結只能一次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4,學名藥申請人與藥品均為同一者,主管機關依第48條之13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的次數以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原廠就算事後再拿新專利提起第二次訴訟,主管機關也不會再次凍結該款學名藥的許可證;原廠仍可打侵權官司,但無法用第二次訴訟卡住上市。關鍵限定在「同一申請人」加「同一藥品」,換廠商或換藥品認定就可能是另一次。
原廠藥廠玩過一個非常狡猾的招數:第一輪用 A 專利告學名藥廠,凍結 12 個月;快結束時再用 B 專利告一次,又凍結 12 個月;再用 C 專利…理論上可以讓學名藥永遠上不了市。這條法律一句話砍斷這個操作:「同一申請人、同一藥品,凍結只能一次」。注意關鍵字是「同一申請人」和「同一藥品」,所以如果是不同學名藥廠各自申請,每家都可能被凍結一次,但同一家廠商對同一款藥就只能被卡一次。這條看似簡單,背後是台灣立法者直接參考美國 Hatch-Waxman 法案運作 30 年來最大的漏洞「serial litigation」(接力訴訟)後做出的防火牆。
藥事法第48條之14為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中的暫停核發次數限制條款,規定就同一申請人之同一藥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48條之13第二項所為的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全程以一次為限,用以防止原廠藥廠以接力訴訟方式反覆延後學名藥上市。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的「同一藥品」原則上指有效成分、劑型、含量、給藥途徑相同的藥品。若學名藥廠改了劑型或規格,食藥署實務上可能認定為不同藥品申請案,此時不適用本條的凍一次限制。實務上原廠常以規格擴張對不同規格分別提告,學名藥廠的反制方法是在最初申請時就把所有規格一次申請完畢。
不會。本條的保護是同一申請人、同一藥品暫停核發以一次為限。即使原廠在第一次訴訟結束後又登載新專利並提起第二次訴訟,主管機關也不會再次啟動暫停核發,但原廠仍可打侵權官司,只是學名藥許可證不會被卡住。這逼原廠在登載專利時就要做策略選擇,太晚登載會錯過第一輪凍結機會。
規定同一申請人、同一藥品的學名藥許可證,主管機關暫停核發次數以一次為限,封死原廠接力訴訟。
專利連結制度下,就同一申請人同一藥品,暫停核發許可證全程只能啟動一次的限制。
原則指有效成分、劑型、含量、給藥途徑相同的藥品;換劑型或規格可能被認定為不同藥品。
原廠用不同專利分階段對同一學名藥反覆提訴,每次都觸發暫停核發以延後其上市的策略。
向主管機關書面主張第48條之14,提出前次暫停核發紀錄,要求本次不再啟動凍結。
比對有效成分、劑型、含量、給藥途徑是否相同,由主管機關就同一性綜合認定。
第一輪訴訟前完成完整專利盤點,把所有可主張專利在45天內一次提出,不分批保留。
次數上限為一次(本條),單次期間為12個月(第48條之13第二項),兩者連動。
保護對象是個別申請人;同一申請人同藥品凍一次,不同廠商各自申請仍可各凍一次。
兩者同樣封堵接力訴訟,美國限單一30個月stay,台灣限暫停核發一次(12個月)。
| scenario | is_same_applicant | is_same_drug | can_stay_again |
|---|---|---|---|
| 同一申請人+同一藥品,原廠第二次提訴 | 是 | 是 | 否(以一次為限) |
| 不同學名藥廠各自申請同一款藥 | 否 | 是 | 可各凍一次 |
| 同一申請人改劑型/規格再申請 | 是 | 可能認定為不同 | 視同一性認定,可能再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以不同專利權先後對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提起訴訟,不當延長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期間,爰定明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僅發生一次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效果。 三、針對已核准之同一新藥,由不同藥商分別提出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當屬不同申請人之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例如:學名藥藥品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案前,已有另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規定發生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效果。因兩申請案非屬本條所稱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較晚提出之申請案,於無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所定情事時,仍需依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於十二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以不同專利權先後對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提起訴訟,不當延長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期間,爰定明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僅發生一次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效果。 三、針對已核准之同一新藥,由不同藥商分別提出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當屬不同申請人之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例如:學名藥藥品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案前,已有另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規定發生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效果。因兩申請案非屬本條所稱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同一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較晚提出之申請案,於無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所定情事時,仍需依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於十二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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