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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48-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
  2.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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