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重點摘要成藥指經加工調製、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並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不待醫師指示即可治療疾病的藥品。
Q · 便利商店賣的藥跟藥局的藥有什麼不同?
便利商店只能賣標有成藥許可證字號的乙類成藥
依藥事法第 9 條,成藥必須同時符合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標明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六個條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可治療疾病。其中乙類成藥連藥師都不用在場,可在便利商店、雜貨店等一般零售商販售;指示藥與處方藥則必須在藥局由藥師指導或憑醫師處方取得,銷售場所與方式完全不同。
「成藥」這個詞你天天聽到,但它有一個你可能沒注意過的嚴格法律定義。法律上的成藥必須同時滿足六個條件:作用緩和、無積蓄性(不會在體內累積)、耐久儲存、使用簡便、效能用量用法都標明、有成藥許可證字號。少一個條件,它就不是成藥,可能變成指示藥(要藥師指導)或處方藥(要醫師處方),銷售場所和方式完全不同。為什麼這個定義對你很重要?因為「成藥」是你日常生活中唯一可以走進便利商店就拿來結帳的藥。乙類成藥連藥師都不用在場。但這份便利性的代價,是它必須通過「無積蓄性、作用緩和」的嚴格篩選。下次你拿起一盒看起來像藥的東西,第一件事是看包裝上有沒有「衛署成製字第○○○○○○號」,沒有,它根本不是藥。
成藥為藥事法上藥品分級最寬鬆的一層,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摻入藥品不超過主管機關規定限量,且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明示效能用量用法並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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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非常大。成藥是藥(衛署成製字開頭的許可證字號),可在許可範圍內宣稱療效、治療疾病。保健食品(衛部食字、健字號)是食品,依法不能宣稱療效,只能說「有助於」「促進」。判斷最快的方式是看許可證字號開頭:「衛署成製字」「衛部藥製字」是藥,「衛部食字」「健字」是食品,差一個字差十萬八千里。
自用入境有限額(一般成藥每人每種 12 瓶、總量不超過 36 瓶),只要是自用原則上不違法。轉送或販售就是另一回事——沒有台灣許可證字號的境外藥品在法律上屬未經核准之藥品,販售可能觸犯藥事法第 82 條製造輸入禁藥罪。朋友想要日本帶回的藥膏,請他「自己去買」比送他更能保護自己。
藥事法第 9 條定義的藥品分級最寬鬆一層,作用緩和、無積蓄性、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不用醫師指示就能用。
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明示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缺一不可。
成藥查驗登記核准後取得的字號,包裝上以「衛署成製字」等開頭標示,沒有就不是合法成藥。
依管理辦法分甲類成藥與乙類成藥,乙類管制最寬可在便利商店等一般零售商販售。
翻包裝找「衛署成製字」字號 → 判斷甲乙類 → 核對效能用量用法標示,找不到字號就不是藥。
看字號開頭:「衛署成製字」「衛部藥製字」是藥,「衛部食字」「健字」是食品。
確認是標有成藥許可證字號的乙類成藥,依標示用量服用,過量仍有風險。
拍照存證向食藥署檢舉,違法藥物廣告依藥事法第 91 條可罰 60 萬元起跳。
成藥(乙類)便利商店可買、藥師不用在場;指示藥須在藥局由藥師指導,安全性篩選不同。
成藥不用醫師指示即可使用;處方藥須憑醫師處方、藥師調劑,風險與管控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成藥(乙類) | 指示藥 | 處方藥 |
|---|---|---|---|
| 販售場所 | 便利商店、雜貨店等一般零售商 | 藥局、藥妝店(藥師須在場) | 醫療院所、藥局(憑醫師處方) |
| 專業人員介入 | 不需藥師在場 | 需藥師指導 | 需醫師處方+藥師調劑 |
| 安全性篩選 | 作用緩和、無積蓄性 | 中度,須指導使用 | 風險較高,須醫療監控 |
| 許可證字號開頭 | 衛署成製字 | 衛署藥製字/衛部藥製字 | 衛署藥製字/衛部藥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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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成藥亦屬製劑,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管理辦法,亦於第八條第三項另作規定,爰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立法理由配合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及因應實務需求,爰修正之。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一、條次變更。 二、成藥亦屬製劑,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管理辦法,亦於第八條第三項另作規定,爰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配合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及因應實務需求,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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