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99條規定,受罰人不服罰鍰可在送達後15日內書面申請復核(限一次),機關15日內重審,仍不服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Q · 收到藥事法罰單不服,可以怎麼救濟?
送達後15日內可書面申請復核,限一次
依藥事法第99條,受罰人不服罰鍰,可在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須於收到異議書後15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若對復核結果仍不服,可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被衛生主管機關開了藥事法的罰單,你有兩個救濟管道,這條規定的是第一道「快速救濟」。送達後 15 天內,你可以對「同一個機關」遞書面異議申請復核,他們收到後 15 天內要重新審核,認為你有理由就撤銷或變更罰單。注意三個重點:第一,期限只有 15 天,不是 30 天,比一般訴願期間還短,慢一天就完了;第二,只能申請一次,這是你的一發子彈;第三,這是「向開單機關自己復核」,不是上級機關,所以結果通常不會大翻轉,但成本最低速度最快。如果復核還是不滿意,你才往上走訴願和行政訴訟。對被罰的藥商或藥師來說,這個 15 天是黃金窗口期,沒抓住就只剩走訴願這條路。
藥事法第99條是藥事裁罰的「第一道快速救濟」規定。受罰人不服罰鍰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向原處罰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且僅限一次;機關須於15日內重行審核並決定維持、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對復核結果仍不服者,得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形成「復核—訴願—行政訴訟」的分層救濟結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復核是向開單機關自己申請重新審核,期限15天、免費、流程簡單,但翻盤率較低。訴願是向上級機關提起救濟,期限30天、程序較正式,由上級機關獨立審查。實務上的標準操作是先復核、不滿意再訴願,因為復核期間並不會壓縮訴願時間(訴願期間從復核決定送達後重新起算)。
行政處分一旦合法送達就有執行力,但可在復核或訴願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申請停止執行,主張立即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金額大時准予停止執行機率不低。若未申請停止執行又拖著不繳,會被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可能被扣存款或限制出境。
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向原處罰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限一次,機關15日內重審。
向開單機關自己申請就同一罰鍰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先行程序,免費、快速、限一次。
提起訴願前先向原機關請求自我糾錯的任意救濟階段,走不走都不影響後面的訴願權。
復核向原機關、15日、免費、翻盤率較低;訴願向上級機關、30日、程序正式、獨立審查。
拍郵戳存證→7日內鎖定爭點→寫書面異議具體載明事實/法條/裁量爭點→向原處罰機關遞出。
聚焦事實認定錯誤、法條適用錯誤、裁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三類爭點之一,避免情緒性陳述。
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申請停止執行,書面具體寫明立即執行將造成何種難以回復的損害。
於復核決定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先復核較有利:免費快速止血,且復核期間不壓縮訴願時間,等於多一張免費的票。
可以。復核是任意先行程序、非訴願前置要件,未經復核仍得直接提訴願。
| 比較面向 | 復核 | 訴願 |
|---|---|---|
| 受理機關 | 原科處罰鍰機關(自我審查) | 上級機關(獨立審查) |
| 期限 | 送達後15日內 | 送達後30日內(訴願法第14條) |
| 次數 | 以一次為限 | 一次 |
| 費用 | 無規費 | 無規費,程序較正式 |
| 翻盤率 | 較低(同機關自審) | 相對較高(上級獨立審) |
| 後續救濟 | 不服可再提訴願 | 不服可提行政訴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第二句「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屬贅語,爰予刪除。又受罰人不服時,原規定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七日期限過於短暫,爰將「七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三、原第二項依實際作業增列「或撤銷」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第二句「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屬贅語,爰予刪除。又受罰人不服時,原規定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七日期限過於短暫,爰將「七日內」修正為「十五日內」。 三、原第二項依實際作業增列「或撤銷」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