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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9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申請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及展延之案件,未獲准者,申請人得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四個月內,敘明理由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申復認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 申復人不服前項申復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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