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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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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辦理之藥品檢驗封緘,其審查或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者,國外輸入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輸入藥商限期退運;本國製造藥品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屆期未能退運或改製,或不能改製者,應予以銷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6條,當藥品檢驗封緘的審查或檢驗結果不合格時,如果是國外輸入的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輸入藥商限期退運;如果是本國製造的藥品,可以改製使用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果在期限屆滯未能退運或改製,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改製的情況下,應予以銷燬。 依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根據這個判例,輸入禁藥指的是從國外運輸偽藥或者禁藥進入我國的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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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辦理之藥品檢驗封緘,其審查或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者,國外輸入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