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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2.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3.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4.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5.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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