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26 條
- 1.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2.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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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6條,有關管制藥品如需銷燬,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需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才能進行銷燬,並且需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一同處理。此條例旨在確保管制藥品的安全處理和管理。參考資料可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以及高雄市政府的相關規定進行具體解釋和應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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