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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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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2. 2.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3. 3.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4. 4.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5. 5.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清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的條文內容及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3

(0611219 制定)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70410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提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加強嚇阻作用,並於第二項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促使違規廣告停止刊播。   三、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業者不得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及要求其刊播更正廣告,仍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於第五項定明其處罰。

(0611219 制定)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704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提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加強嚇阻作用,並於第二項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促使違規廣告停止刊播。   三、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業者不得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及要求其刊播更正廣告,仍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於第五項定明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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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