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依本條例所為之罰鍰,如當事人抗不繳納時,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並明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機關。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關於化粧品之管理制度之修正幅度甚大,為給予業者緩衝及準備期間,使其確實遵行本法規定,故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令頒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第三十五條對於施行日期另有特別規定,爰定明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依本條例所為之罰鍰,如當事人抗不繳納時,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文字修正並明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次關於化粧品之管理制度之修正幅度甚大,為給予業者緩衝及準備期間,使其確實遵行本法規定,故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令頒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第三十五條對於施行日期另有特別規定,爰定明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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