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參考資料的描述中,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主要涉及化粧品業者在製造和銷售化粧品過程中可能會違反的行為,以及違反的具體行為內容。根據這條法規,涉及的違法行為包括提供虛假資料申請登記、違反資料保存與變更規定、以及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等。對這些違法行為,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對化粧品業者可能面臨的罰則,包括罰鍰和停業處分等。 舉例來說,參考資料中提到一個案例中,一家化粧品公司未依法規辦理所需的許可證後,擅自從國外輸入涉及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並對此公司的負責人作出了相應的罰金處罰。這就涉及到了化粧品業者違反法規擅自進口化粧品的行為,符合了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第一項的規定。 因此,根據參考資料所描述的法規內容和相關案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3 條主要是針對化粧品業者可能違反的行為進行細緻規範和相應的罰則安排。
化粧品經使用或經常使用後,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或販賣,並應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或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化粧品色素」,以期周延。 二、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係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故於「中央」之下增列「或省(市)」三字。 三、於禁止「販賣」之後增列禁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公告註銷「備查證件」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以利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管理。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或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立法理由為強化理髮廳、美容院等供應顧客使用有害健康或來源不明化粧品之管理,除現行輸入、製造、販賣之規定外,增訂供應之管制規定;又為免有害人體之化粧品、化粧品色素繼續出售,故規定業者應及時作有效處理。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一項。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原罰則包含之刑罰修正為罰鍰,罰鍰上限則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登錄或許可證,以嚇阻不法業者。 三、為嚇阻不法,經廢止化粧品登錄或許可證者,於第二項定明一年內不得再辦理或申請。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於本案增訂之,並配合本案提高罰鍰之規定,將文字酌作修正。 五、配合增列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條文之罰則,本條文第一項新增第六款:「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其後各款遞移款次,原第六至十一款,分別修正為第七至十二款。
化粧品經使用或經常使用後,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或販賣,並應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化粧品色素」,以期周延。 二、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係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故於「中央」之下增列「或省(市)」三字。 三、於禁止「販賣」之後增列禁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公告註銷「備查證件」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以利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管理。
為強化理髮廳、美容院等供應顧客使用有害健康或來源不明化粧品之管理,除現行輸入、製造、販賣之規定外,增訂供應之管制規定;又為免有害人體之化粧品、化粧品色素繼續出售,故規定業者應及時作有效處理。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一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原罰則包含之刑罰修正為罰鍰,罰鍰上限則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登錄或許可證,以嚇阻不法業者。 三、為嚇阻不法,經廢止化粧品登錄或許可證者,於第二項定明一年內不得再辦理或申請。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於本案增訂之,並配合本案提高罰鍰之規定,將文字酌作修正。 五、配合增列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條文之罰則,本條文第一項新增第六款:「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其後各款遞移款次,原第六至十一款,分別修正為第七至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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