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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亦不得於各該工具登載或宣播有醫療效能之廣告。 前項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化粧品,無論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均不得於報紙、刊物等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廣告並應事前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利管理,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等字刪除,以資配合。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二項。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為督促業者確實履行本法所定建立產品來源及流向之資料、通報嚴重不良反應、履行自主回收違法化粧品等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定明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登錄或許可證,以保障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之安全。 三、為嚇阻不法,經廢止化粧品登錄或許可證者,於第二項定明一年內不得再辦理或申請。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亦不得於各該工具登載或宣播有醫療效能之廣告。 前項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無論是否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均不得於報紙、刊物等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廣告並應事前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利管理,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等字刪除,以資配合。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移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二項。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為督促業者確實履行本法所定建立產品來源及流向之資料、通報嚴重不良反應、履行自主回收違法化粧品等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定明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登錄或許可證,以保障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之安全。 三、為嚇阻不法,經廢止化粧品登錄或許可證者,於第二項定明一年內不得再辦理或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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