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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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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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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
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二、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 三、違反
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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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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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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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廣告及流通管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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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抽查、檢驗及管制 §13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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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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