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從上述參考資料中找不到有關藥害救濟法第 5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藥害救濟基金之設立及其財源。按依最具危險控制能力與分散損失能力者應為負擔之法理,並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之規定,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應負擔主要救濟金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藥害救濟基金之設立及其財源。按依最具危險控制能力與分散損失能力者應為負擔之法理,並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之規定,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應負擔主要救濟金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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