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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危險責任分擔之法理,最應負擔藥害損失者,為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爰參照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及美國疫苗救濟法等相同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徵收金額繳納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徵收金之計算。 三、第三項規定業者因新設、合併等經營變動,而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可為計算徵收金者,仍應就當年度銷售額資料估算繳納徵收金。如實際銷售額與估算額有差異時,則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四、為使藥害救濟制度實施後,業者對於藥物危險之防範得以持續注意,並保障其他參與救濟制度業者權益,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造成藥害之業者,得調高其應繳納之徵收金至千分之十。
一、依危險責任分擔之法理,最應負擔藥害損失者,為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爰參照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及美國疫苗救濟法等相同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徵收金額繳納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徵收金之計算。 三、第三項規定業者因新設、合併等經營變動,而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可為計算徵收金者,仍應就當年度銷售額資料估算繳納徵收金。如實際銷售額與估算額有差異時,則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四、為使藥害救濟制度實施後,業者對於藥物危險之防範得以持續注意,並保障其他參與救濟制度業者權益,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造成藥害之業者,得調高其應繳納之徵收金至千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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