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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7繳納徵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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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2. 2.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3. 3.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退或追繳其差額。
  4. 4.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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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90519 制定)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危險責任分擔之法理,最應負擔藥害損失者,為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爰參照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及美國疫苗救濟法等相同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徵收金額繳納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徵收金之計算。   三、第三項規定業者因新設、合併等經營變動,而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可為計算徵收金者,仍應就當年度銷售額資料估算繳納徵收金。如實際銷售額與估算額有差異時,則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四、為使藥害救濟制度實施後,業者對於藥物危險之防範得以持續注意,並保障其他參與救濟制度業者權益,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造成藥害之業者,得調高其應繳納之徵收金至千分之十。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衡酌名詞
  • 名詞
  • 追繳名詞
(0890519 制定)

一、依危險責任分擔之法理,最應負擔藥害損失者,為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爰參照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及美國疫苗救濟法等相同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徵收金額繳納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徵收金之計算。   三、第三項規定業者因新設、合併等經營變動,而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可為計算徵收金者,仍應就當年度銷售額資料估算繳納徵收金。如實際銷售額與估算額有差異時,則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四、為使藥害救濟制度實施後,業者對於藥物危險之防範得以持續注意,並保障其他參與救濟制度業者權益,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造成藥害之業者,得調高其應繳納之徵收金至千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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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害救濟法第 7 條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害救濟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藥害救濟法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