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
對於藥害救濟法第 8 條,根據該法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期限繳納徵收金,經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 根據相關的法條解釋,可參考藥害救濟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對於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期限繳納徵收金的情況,其加徵滯納金的方式。例如,如果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按時繳納徵收金,且被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則每逾二日就需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但總額不得超過應繳納徵收金數額的兩倍。 請注意,上述解釋僅供參考,實際應參照最新修訂的法規及相關法律文件進行審視和應用。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
立法理由因徵收金具特別公課之性質,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明定徵收金之催繳與滯納金之加徵事宜。
因徵收金具特別公課之性質,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明定徵收金之催繳與滯納金之加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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