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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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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政府機關),為執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所設之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符合本標準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政府機關設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標準第2條,規定政府機關為執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所設置的實驗室應符合相關標準和準則。根據上述情況,應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訂立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乙種相關內容。其中,需要注意是否符合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以及是否已經經過雙重檢驗,並無偽陽性之疑慮。並參考行政院法務部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訂定的「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乙種相關內容,確保檢驗實驗室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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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政府機關),為執行濫用藥物尿液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