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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事人員調製藥品,應依調製作業需求,完成適當訓練,並經所屬醫療機構或藥局評估,確認其足以勝任;其訓練內容,應包括調製標準作業程序。
  2. 前項訓練及評估之實施時間與內容,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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