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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事人員執行調製作業,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製藥事人員姓名。 二、調製日期。 三、用於調製之藥品名稱及數量。 四、完成調製之藥品數量。
  2.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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