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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中藥
第 45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粉末型態中藥之調劑作業處所,應設置避免交叉污染之設備。

第 46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中藥製劑及飲片,應區隔貯存,並依個別品項明確標示,避免混用或誤用。

第 47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中藥製劑及飲片,自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品名稱及保存期限;中藥製劑,並應標示單位含量。

第 48 條
  1. 藥事人員應於調製中藥藥品容器或包裝,載明下列事項: 一、藥品名稱。 二、單位含量或重量。 三、調製日期。 四、使用期限。 五、貯存條件。
  2. 藥事人員交付調製中藥藥品時,應就該中藥藥品為依醫師處方調製,告知交付對象或於前項藥品容器或包裝標示。
第 49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調製中藥藥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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