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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醫師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親自調劑藥品者,準用藥師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本準則之相關規定。

醫療機構或藥局,應督導其人員遵守本準則之規範。

本準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