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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四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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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50 條
醫師依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親自調劑藥品者,準用藥師法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及本準則之相關規定。
第 51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應督導其人員遵守本準則之規範。
第 52 條
本準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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