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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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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查驗登記須執行之藥品安定性試驗,規定如下: 一、執行安定性試驗,應研究出藥品退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期間,確保藥品使用時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二、執行安定性試驗,應提出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報告。 三、為確認安定性試驗之充足與完整,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其他相關或必要資料。但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有關安定性試驗報告之原始數據紀錄得免送審而留廠商備查。 四、分段委託製造之藥品,其安定性試驗之執行,以能確認藥品品質為原則,不限由分段委託製造製程之受託製造廠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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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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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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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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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6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須執行之藥品安定性試驗,規定如下: 一、執行安定性試驗,應研究出藥品退化曲線,據以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