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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52 條

  1. 1.藥品劑型之變更,以錠劑、糖衣錠、膜衣錠之間或乳膏劑、軟膏劑之間互為變更,或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劑量之外用凝膠劑與乳膏劑、軟膏劑之間互為變更為限。
  2. 2.申請前項劑型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或與成品同批次之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成績書、切結書(甲)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六、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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