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之有效成分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原許可證未列鹽類之維生素製劑,僅加註鹽類。 二、抗生素類製劑原為重量標示,改為以力價標示。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處方成分禁用或安全堪虞,應修正。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其原廠之製造方法、檢驗方法、規格、安定性或藥品再評估,經由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應變更處方。
  2. 申請藥品處方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與成品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 四、安定性試驗資料。 五、切結書(甲)。 六、如係國產藥品,應另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七、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該批次使用之原料與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3. 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不得以申請處方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一、同一成分不同含量。 二、原製造廠不再製造原核定藥品,而以新產品替代原登記藥品,且品名、處方均與原核定不同。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