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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15 條

  1. 1.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2. 2.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3. 3.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4. 4.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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