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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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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2. 2.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3. 3.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4. 4.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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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 鑑定名詞
  • 藥事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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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師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