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1.15
藥師法
第一章 總則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二章 執業
-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第四章 懲處
-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刪除)
第五章 公會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刪除)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六章 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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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師法全文共 5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1.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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