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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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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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藥師法第21條規定了藥師可能遭到懲戒的情況,包括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而經判刑確定、背書或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以及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涉及使用偽藥,符合第21條第3款的情況。根據案例記載,被告擅自製造偽藥並提供給他人使用,這樣的行為就違反了藥師法第21條的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背書名詞
- 消費者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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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