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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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藥師法第8條規定了藥師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已領者撤銷或廢止的情形。其中包括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認定、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當第三款的原因消失後,仍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根據藥師法第8條的規定,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需要經專家小組認定。例如,如果藥師因健康問題或其他原因無法有效執行業務,需要經專家小組認定後方能根據法規進行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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