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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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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2.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藥師法第8條規定了藥師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已領者撤銷或廢止的情形。其中包括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認定、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當第三款的原因消失後,仍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根據藥師法第8條的規定,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需要經專家小組認定。例如,如果藥師因健康問題或其他原因無法有效執行業務,需要經專家小組認定後方能根據法規進行處理。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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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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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師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師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