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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7 條

  1. 1.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2.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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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藥師法第 7 條的規定,藥師在執業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才能開始執業。此外,藥師在執業期間也必須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的更新。 根據法條的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有關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的發放、更新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以及藥師接受繼續教育的課程內容、積分、執行方式、完成證明文件等事項,都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 範例:根據法條的第一項規定,藥師在台灣想要開始執業,必須先向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執照。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藥師在執業時都是經過合格認可的,以確保患者的醫療安全。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醫藥法規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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