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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