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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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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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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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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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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師法第 33 條規定:「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師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