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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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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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藥師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藥師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的範疇,包括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這表示在藥師法的執行和管轄上,這些主管機關有著各自的責任和權力。 參考資料:藥師法 範例:根據最新的資料,台灣衛生福利部負責藥師法的執行和管理,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也有各自的法定職責和權限。例如,在某件藥事爭議案件中,直轄市政府依據藥師法第3條的規定採取了相應的行政行為,這就展現了主管機關的具體責任和作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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