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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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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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藥師法第2條,該條規定了具有哪些資格可以應藥師考試。第一項提到的是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二項則是在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參考資料中,醫師法第 10、11 條(56 年間修正為第 11條、14 條,迄今依然)規定了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此為藥師法第2條所提及之藥師資格相關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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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