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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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藥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藥師在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時,除了要遵守藥師法及藥事法的相關規定外,還必須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若藥師不在場,則應有暫停受理調劑的標示。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藥師在執行調劑業務時,能夠依法辦理並明確標示工作時間,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參考資料: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 - "藥師法施行細則",內政部法規資料庫 範例: 例如,在某間藥局,藥師在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時,必須在藥房櫃檯上標示自己的工作時間以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若藥師有事不在場,則必須有暫停受理調劑的標示,這樣可以讓顧客清楚知道何時有藥師在場,確保藥品調劑作業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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