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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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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