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品鑑定業務,應作成鑑定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藥師簽章: 一、藥師姓名、地址、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其屬委託鑑定者,並應載明委託人姓名、住所。 二、藥品名稱、成分、含量、劑量、劑型、包裝、數量。 三、取量及賸餘數量。 四、鑑定方法。 五、鑑定結果或情形。 六、鑑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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