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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實習課程者,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屬其他各款者,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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