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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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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