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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