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13 條
-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藥品回收事宜。
- 2.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進行抽查,確認回收藥品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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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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