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12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三級藥品回收作業,應依第九條第三款範本製作計畫書,並留廠(商)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品於國內直接銷售之藥局、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八、通知該藥品直接銷售之藥局、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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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