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4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其藥品回收作業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級、第二級及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回收之藥品: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二、第三級:藥局及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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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其藥品回收作業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級、第二級及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回收之藥品: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二、第三級:藥局及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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