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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藥品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應回收之藥品時,其未依前條第二項公告分級者,應明定回收之期限。
  3. 偽藥、禁藥及劣藥回收後,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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