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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2.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3.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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