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偽藥禁藥一律沒入銷燬;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則視能否改製或退運分流處理。
Q · 藥品被查獲認定為劣藥,整批一定要銷燬嗎?
不一定,劣藥可爭取改製或退運
依藥事法第79條,偽藥與禁藥一律沒入銷燬,沒有挽救空間;但劣藥與不良醫療器材分兩條路:本國製造且經檢驗仍可改製者,由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改不了或逾期才銷燬;核准輸入者則先封存,責令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退運才沒入銷燬。關鍵在限期與是否主動爭取改製或退運。
查到偽藥禁藥怎麼處理?答案是兩個字:銷燬。沒得商量,不能改製,不能退運,直接銷燬。但劣藥和不良醫療器材的待遇不一樣,這條給了一個「分流機制」:本國製造的,如果經檢驗還可以改製,衛生局派員監督你限期改製,改不了才銷燬;進口的則是封存後責令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超過期限沒退就銷燬。為什麼這樣分?因為偽藥禁藥本身就是「不該存在的東西」,沒有挽救空間;劣藥則可能是品質瑕疵但不一定危險到必須毀掉。第二項把這套處理方式準用到「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於把地下醫材跟劣藥放在同一個處理通道。對藥廠和進口商而言,這條決定了:你的庫存是「全沒了」還是「還有救」。
藥事法第79條為查獲不法藥物後的處置分流規範:偽藥、禁藥一律沒入銷燬,無挽救空間;劣藥與不良醫療器材則依「本國製造可改製」與「核准輸入須退運出口」兩條路徑處理,逾期未改製或未退運者沒入銷燬,第二項並準用於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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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製是針對被認定不合格的成分或品質缺陷進行調整,調整後重新送驗達到法定標準,且須在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下進行,不是廠商自己關起門來改。改製計畫要在收到不合格通知後立刻擬定,包括問題分析、改製方法、預計完成時程與品管措施,越具體越容易核准。
對衛生主管機關而言只認退運證明,原廠拒收不是免責事由。可申請轉口到第三地(其他國家的物流中心或回收商),只要能提供完整出口報關證明與簽收紀錄,就符合退運出口要件,不必執著於退回原廠。重點是守住主管機關核定的限期。
不能。依第77條封存後,雖然法律上所有權還在你這邊,但不得擅自移動、銷售或使用,違反封存擅自處置會構成另一個違法行為。改製或退運期間貨物應維持封存狀態,不要為了減少損失先賣掉一些而鋌而走險,被發現會讓整起案件惡化到不可挽回。
查獲不法藥物後的處置分流規範:偽藥禁藥銷燬,劣藥與不良醫療器材視能否改製或退運處理。
偽藥禁藥一律沒入銷燬無挽救;劣藥本國製造可改製、進口可退運,逾期才銷燬。
本國製造劣藥經檢驗仍可使用者,在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下限期調整品質、重新送驗合格的補救程序。
與劣藥同通道:本國製造看能否改製、進口看能否退運,逾期未動作沒入銷燬。
收到通知立刻擬改製計畫(問題分析、方法、時程、品管),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派員監督限期改製。
聯繫原廠或第三地安排退運,備齊出口報關與簽收證明,向主管機關報告退運時程,必要時申請延長期限。
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核定限期,逾期未改製或未退運即沒入銷燬(請以個案核定為準)。
全程維持封存狀態,不得移動、銷售或使用,留存監督紀錄與往來文件備查。
偽藥屬不該存在的產品直接銷燬;劣藥可能只是品質瑕疵,給改製或退運的補救空間。
| type | 可否改製 | 可否退運 | 最終處置 |
|---|---|---|---|
| 偽藥/禁藥 | 否 | 否 | 一律沒入銷燬 |
| 劣藥(本國製造) | 經檢驗可改製者可 | 不適用 | 監督限期改製,逾期或不能改製則銷燬 |
| 劣藥/不良醫療器材(核准輸入) | 否 | 封存後責令限期退運出口 | 逾期未退運則沒入銷燬 |
| 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 理論準用但難改製 | 進口者準用退運 | 幾乎注定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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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能退貨,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沒收、銷燬偽藥、禁藥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並將之修正為「沒入銷燬之」。 三、原第六十九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俾利業務,以發揮分層負責功能,另將「飭令」修正為「責令」,且於末句「錯燬之」之上增列「沒入」二字,以求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對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獲後之處理,準用第二項之規定。為與免經核准即可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別,爰增「經依法認定」五字。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有關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等規定刪除,另將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等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沒收、銷燬偽藥、禁藥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並將之修正為「沒入銷燬之」。 三、原第六十九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俾利業務,以發揮分層負責功能,另將「飭令」修正為「責令」,且於末句「錯燬之」之上增列「沒入」二字,以求明確。 四、增訂第三項,對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獲後之處理,準用第二項之規定。為與免經核准即可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別,爰增「經依法認定」五字。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有關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等規定刪除,另將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等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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